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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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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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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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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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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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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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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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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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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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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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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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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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
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
前項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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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濟、整體配合
及規模適中等原則設立或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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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
一、一級內部單位:
(一)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
單位用之。
(二)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科: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二、二級內部單位:科。
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
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之設立,除機關業務繁重、組織規模龐大者,
得於科下分股辦事外,以設立一級為限。
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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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依法設立掌理調查、審議、訴願等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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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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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
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
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
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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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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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
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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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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