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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為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減輕物質生命週期對
環境生態之影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廢棄
    物: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
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
或原料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第二款應回收廢
棄物,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
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
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販賣業應按當
期銷售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
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輸入或販賣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
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銷售量或
辦理退費。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其種類定之。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
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
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
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
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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