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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
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
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
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
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
所稱事業。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
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
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
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同業公會如下:
一、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
二、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
    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成立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醫師公
    會、技師公會等職業團體。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指除前項外
其他依人民團體法或相關法律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事業團體。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銷售、
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
記載資料為基準。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單相關事項準則之訂定;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
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
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
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
)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
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
誤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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