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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
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
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
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
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
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
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
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
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
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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