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
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
|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縣 (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縣 (市) 戶籍行政。
(四) 縣 (市) 土地行政。
(五) 縣 (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縣 (市) 稅捐。
(三) 縣 (市) 公共債務。
(四) 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社會福利。
(二) 縣 (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縣 (市) 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縣 (市) 宗教輔導。
(五) 縣 (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縣 (市) 藝文活動。
(三) 縣 (市) 體育活動。
(四) 縣 (市) 文化資產保存。
(五) 縣 (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縣 (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勞資關係。
(二) 縣 (市) 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縣 (市) 建築管理。
(三) 縣 (市) 住宅業務。
(四) 縣 (市) 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縣 (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縣 (市) 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縣 (市) 自然保育。
(三) 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縣 (市) 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縣 (市) 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縣 (市) 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縣 (市) 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衛生管理。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縣 (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縣 (市) 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警衛之實施。
(二) 縣 (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縣 (市) 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合作事業。
(二) 縣 (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縣 (市) 公共造產事業。
(四)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
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
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
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
,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
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
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
|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
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
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
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
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
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
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
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
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
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
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
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 (市) 立法並執行者,歸縣 (市) 。
四、由鄉 (鎮、市) 立法並執行者,歸鄉 (鎮、市) 。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
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
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按比例
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
扣減其補助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