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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
災、救護相關事宜。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
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
,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
構,集中供水。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
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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