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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法規名稱: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
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法規名稱: 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修正)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訂修,應依本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規劃之方向及時
    程辦理;其擬先行訂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為之:
(一)機關名稱及組設規劃符合本院組織改造方向。
(二)經政策評估有先行推動之必要性。
(三)報經本院核定或經本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同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
    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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