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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
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
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
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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