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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
    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八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
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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