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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其結
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亦同。
用戶拒絕接受前項檢查,公用天然氣事業於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時,得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會同相關機關人員進行強制檢查。
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從事第一項之檢查。但公用天然氣事業得委託公用
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辦理。
第一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
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及費用計算方式事項
,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公
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章程。但家庭用戶之定期檢查,不得另行收費。
公用天然氣事業從事第一項之檢查時,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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