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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
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
所稱事業。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市場供需情況。
二、成本差異。
三、交易數額。
四、信用風險。
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差別待遇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
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
    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
    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
    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
    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
    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
    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
    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
    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
      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
      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
      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
      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
      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
      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
      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
      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
      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
      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
      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
      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
      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
      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
      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
      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
        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
        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
        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
        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
        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
        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
        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
        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
        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
        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
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
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
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
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
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
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
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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