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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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