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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
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
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
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
    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
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
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
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
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
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
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本細則用詞,除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定義如下:
一、基地線:指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二、道路: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規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三、基準容積率: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容積率上限。
四、基準容積: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基準容積率上限,與
    基地面積之乘積。
五、法定開挖率:指地下室面積(不含騎樓之開挖部分)除以基地面積(
    不含騎樓面積)之比值。
六、實際開挖率:指建築物地下各層外牆外皮最大投影面積,除以基地面
    積之比值。最大投影面積包括地下永久擋土牆設施(連續壁、地下排
    樁等類似設施)及地下車道等面積。
七、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
    不合規定且臨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不
    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八、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
    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九、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一、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二、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三、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十四、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
      平距離。法定陽臺或露臺突出二公尺範圍內得計入前院深度。
十五、側院深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
      水平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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