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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
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
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為之。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
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
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
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
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
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
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
    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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