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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
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
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
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
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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