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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
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
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
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
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
院會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
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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