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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
      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
      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
      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
      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
      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
      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
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
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
聘者,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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