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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
之人,承受其訴願。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
。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
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
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 (市)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
鄉 (鎮、市)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
 (里) 〕以內之編組為鄰。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設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
為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 (里) 設村 (里) 辦公處。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
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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