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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
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
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
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
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
    ,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
    ,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
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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