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7706人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籌設人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前開始營業,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籌設許可證。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無償提供公用頻道。
八、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
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得指定節目或廣告,於指定之時段或以鎖碼方式播送。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
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
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
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
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
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
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
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
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
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
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
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
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
十二條規定。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
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
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
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