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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
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
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債務人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
二、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
三、標的物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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