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3520818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
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
    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
    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
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
練合格。
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
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
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
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
質。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