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917773人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公發布)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 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
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
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
法規名稱: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
    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
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之大會、委員會及小組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代表三
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
秘密會議。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
二、會議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
三、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
    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四、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除考察及現勘外,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
    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十五
    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五、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除考察及現勘外,
    大會及小組會議應全程錄音,於會議後十日內將錄音檔公開於網站至
    少五年。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