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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
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
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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