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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
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
    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
務部定之。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
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
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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