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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
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
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
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
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所推舉之主
持人主持之。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設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
為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 (里) 設村 (里) 辦公處。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
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
    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
。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
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
    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
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
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
,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
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
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
等。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
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法規名稱: 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
本會議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
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
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
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
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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