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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
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
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
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
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指涉及增設兩間以上廁所、浴室或居室,造
      成分間牆變更或樓地板墊高,致使變更後平面格局與一般住宅使用
      型態不同者。
(二)使用空間:指由分間牆、門扇構成可供獨立居住、工作、集會、娛
      樂、烹飪、更衣、儲藏之空間。但構築之分間牆材質使用 OA 系統
      隔屏、玻璃,或總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或牆面開口淨寬度二公尺以
      上不在此限。
(三)居住單元:指使用空間內具有供特定人使用之廁所、浴室之空間。
(四)公共區域:指申請範圍內除使用空間、居住單元以外之空間。(附
      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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