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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公發布)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郵政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
    、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
    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
    、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
    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
    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
    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
    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
      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
      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
      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
      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二十、郵政核心資通系統: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
      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
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
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一、明信片。
二、郵簡。
三、信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
      位所交寄。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
      三倍基礎郵資。
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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