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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
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
    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
    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
    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
    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
    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
    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
    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
    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
    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
    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
    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
    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
    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
    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
    運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
    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
    運運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千分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
    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
    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
    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
    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
    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
    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
    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
    限。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
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
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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