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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公發布)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
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
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
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法規名稱: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者。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
銓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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