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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
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
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
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
觀,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
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
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
、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
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
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
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
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
概要之變更。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
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
    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
    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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