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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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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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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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 (訂) 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
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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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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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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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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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
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
二、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
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四、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
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
之土地。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
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
用地。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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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
、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
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
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
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
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
人所有者為限。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
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
百分之七十。
四、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
理五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
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
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
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
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
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
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
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七、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
並附帶客貨運輸者,其基地,全免。
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
項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
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
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
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
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十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
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
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
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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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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