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 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