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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
繁榮,特制定本法。
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
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
所稱事業。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
    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
    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
    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
    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
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
    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
    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
    商品或服務者。
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
    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
    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
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
不適用之。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
調查處理。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
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
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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