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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農會以會員 (代表)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 (代表) 大會休會期間,
理事會依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
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農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
任。
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
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 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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