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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
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
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
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
    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
    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
    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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