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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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
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
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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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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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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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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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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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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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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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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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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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
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
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
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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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
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
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
書。
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檢
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
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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