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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
    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
    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
,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
    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
    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
    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
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
除職務。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但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
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
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
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
    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
    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
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
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
;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
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
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
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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