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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
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
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
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
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
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
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
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
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
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
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
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
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
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
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
行拍賣。
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
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
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
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
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
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
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
    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二、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
    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
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託成立
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
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
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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