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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
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市場供需情況。
二、成本差異。
三、交易數額。
四、信用風險。
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差別待遇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
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
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系統經營者播送之頻道節目及廣告,應依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取得合
法授權。
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基礎者,
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
系統經營者對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上下架
規章,並應依該規章實施。
前項上下架規章應於實施前三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
同。
第一項上下架規章有妨礙公平競爭或消費者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
令系統經營者修正之。
系統經營者、其關係企業或其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以不正
當方法,促使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對其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
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對於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給予差別
待遇。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
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
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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