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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
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
    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
    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
    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
    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
    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
    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
    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
    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
    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
    ,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
    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
    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
      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
      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
      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
      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
      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
光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
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
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
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
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
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
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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