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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
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
    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
      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
      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
      ,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
至第九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
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
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
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
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
一、事業。
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
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
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
    定程度。
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逕為代履行:
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
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
    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
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
    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
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
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
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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