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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
;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
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
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
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
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
    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
    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
    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
    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
    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
      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
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
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
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
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
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
    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
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
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
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
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
績。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者。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
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
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
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
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
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
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
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
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
照支。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
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
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
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
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
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逾限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
為,亦適用之。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
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
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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