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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
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
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
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
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
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
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
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與
包機申請費之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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