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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
繁榮,特制定本法。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
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
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
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
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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