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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
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
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
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
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
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就
下列事項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一、營業場所地址。
二、本法所定營業項目。
三、營業面積。
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
第二項所稱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
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
周圍現況實測圖。
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
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
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
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
    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法規名稱: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公發布)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負責人與營業管理人非同一人者,
    並應檢附營業場所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經查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
三、電子遊戲機名稱、相片、設置數量、操作過程說明書、製造廠名稱、
    設置平面圖及經濟部評鑑通過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電子遊戲機名稱,應與主機板一致。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復業登記或遷址,應檢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變更或復業登記、遷址,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書面程序審查: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商業
    登記申請辦法、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及商業登記規費收
    費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書面實質審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及本
    辦法規定審查。但營業場所或申請人有欠稅或欠繳罰鍰者,不予審查
    。
三、現場會勘:符合前二款規定者,由本局召集本府工務局、消防局、警
    察局、衛生局等相關機關勘查營業場所,並做成現場會勘記錄表;其
    有不符合規定之項目,除依法處分外,於未改善完成前,不予通過審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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