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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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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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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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於原廠(場)內。
(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
二、前款各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應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但前款第一目與原生產製程
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符者,得逕行再利用。
三、第一款第一目非屬前款情形,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
四、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
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
。
(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
利用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依許可
文件及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
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
理。
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
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提送、審查、核准、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
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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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
生污染環境。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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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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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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