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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
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
洩於下水道之內。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
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
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
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
    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二、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
    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
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託成立
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
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
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
制。
前項移交、接管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
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
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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