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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法規名稱: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公發布)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
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
    之七十。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
金,並應即報即拆。
應拆除之建築物因天災損毀,經政府補助復建者,應依相關規定補償及救
濟。
全部拆除其他建築物,得準用第六條規定發給房屋補助費。
前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
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
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
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
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
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
,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
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
井及墳墓。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
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六條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拆除建築物時,有關建築材料及現場物品,所有權人應自行搬離
,如未搬離,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逕行處理。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公發布)
二、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
    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
    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
      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公
      告日期為準。
(三)內政部指定地區:                                            
     1、內政部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原臺北縣
        全縣行政區域內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及原淡水鎮、三芝鄉、
        板橋市、新莊市、新店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市、金山鄉內
        各類則土地:以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準。中華民
        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指定十三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地土,應
        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2、原瑞芳鎮:依內政部臺內營字第七六五○四八號函,以中華民國
        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準。
(四)原板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等部份區域
      :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
      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實施日期為準。
三、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及核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申
    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
     1、地籍圖謄本。
     2、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四七六三號函
      規定八種證明文件之一:
     1、建築執照。
     2、建物登記證明。
     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5、完納稅捐證明。
     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
        測繪地圖。
    前項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附件二)。
    本府如不能依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而得認定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
    ,得請各有關單位提供資料再行認定。
    本府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同地政、戶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房
    屋座落位置之門牌及地號,經審核各項證件與現場勘查房屋合於第二
    點規定者,於核可後發文並建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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