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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
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
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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